对于现在法律考试的火热程度越来越高,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法硕考试不用考数学。那么对于法律中最重要的就是民法案例考试,只有详细的了解民法案例才能够考出好成绩。那么民法案例考试中最重要额就是分析题。分析题的分值占有很大的比例。接下来沪江小编就为大家详细介绍民法案例的分析题。希望接下来的内容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民法案例分析题

甲乙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1996年3月甲外出打工,半年后与家人联系的越来越少,最后一次联系是在1997年的元旦,甲给妻子乙打来了电话,说春节就不回家过了,汇款单给家里,上大家好好过个年,此后甲不杳无音信了。2000年5月,乙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甲死亡,被法院驳回。2001年3月乙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甲死亡,2002年5月10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甲的法定继承人对甲的遗产进行了分割。2005年5月乙与丙结婚,2007年8月丙因车祸身亡。2008年春节前甲生还,并向法院提出了撤销宣告死亡的申请,法院依法撤销了死亡宣告。之后甲找到乙,乙称其已不再是夫妻,拒绝甲进门。甲却不予认可。问:

(1)乙第一次向法院申请宣告甲死亡为何被驳回?理由是什么?

(2)甲生还后,之前已经分割的遗产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3)甲与乙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为什么?

答案要点:

(1)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

理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必须有下落不明满4年的事实,其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所谓下落不明是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1997年的元旦后春节前甲还给妻子乙打来了电话,此后才杳无音信的,应从此时起算满4年的,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而乙在甲离家不满4年的情况下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甲死亡,自然是被驳回了。

(2)甲生还后有权请求各法定继承人返还财产或请求适当补偿 理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予返还,但依照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甲生还,法院已撤销了死亡宣告,甲有权要求他的继承人返还其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可请求给予适当的补偿。

(3)甲与乙的婚姻关系不存在

理由: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效力相同,即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之日起,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死亡被撤销的,依照法律规定,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配偶已再婚的,保护现在的婚姻关系;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是认定婚姻关系自行恢复。本案中,甲被告宣告死亡后,乙与丙结婚,虽然在甲生还前丙死亡,但也不能认定甲与乙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原文地址:民法案例分析题

甲乙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1996年3月甲外出打工,半年后与家人联系的越来越少,最后一次联系是在1997年的元旦,甲给妻子乙打来了电话,说春节就不回家过了,汇款单给家里,上大家好好过个年,此后甲不杳无音信了。2000年5月,乙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甲死亡,被法院驳回。2001年3月乙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甲死亡,2002年5月10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甲的法定继承人对甲的遗产进行了分割。2005年5月乙与丙结婚,2007年8月丙因车祸身亡。2008年春节前甲生还,并向法院提出了撤销宣告死亡的申请,法院依法撤销了死亡宣告。之后甲找到乙,乙称其已不再是夫妻,拒绝甲进门。甲却不予认可。问:

(1)乙第一次向法院申请宣告甲死亡为何被驳回?理由是什么?

(2)甲生还后,之前已经分割的遗产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3)甲与乙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为什么?

答案要点:

(1)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

理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必须有下落不明满4年的事实,其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所谓下落不明是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1997年的元旦后春节前甲还给妻子乙打来了电话,此后才杳无音信的,应从此时起算满4年的,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而乙在甲离家不满4年的情况下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甲死亡,自然是被驳回了。

(2)甲生还后有权请求各法定继承人返还财产或请求适当补偿 理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予返还,但依照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甲生还,法院已撤销了死亡宣告,甲有权要求他的继承人返还其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可请求给予适当的补偿。

(3)甲与乙的婚姻关系不存在

理由: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效力相同,即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之日起,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死亡被撤销的,依照法律规定,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配偶已再婚的,保护现在的婚姻关系;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死亡的,则不是认定婚姻关系自行恢复。本案中,甲被告宣告死亡后,乙与丙结婚,虽然在甲生还前丙死亡,但也不能认定甲与乙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范文二:民法案例分析题目(2)

案例:胎儿索赔案

邓某(女)怀孕六个月后,其丈夫不幸被车撞死,对方车主刘某只同意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和被扶养人邓某的生活费,不同意赔偿邓某腹中胎儿的生活费。邓某不服,认为胎儿也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双方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胎儿是否享有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既然还未出生就不应享有民事权利,无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胎儿虽未出生,但其相关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继承权、生命健康权等,因此,胎儿也应享有获得生活费的权利。

问题:遗腹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吗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重点)

案例:买卖彩电案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张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

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案例:

17岁的中学生鲁振华为买一部学习机,擅自将其祖母给他的价值400元的玉器作价400元卖给星星商店,后至百货公司以350元买得学习机一部,其余50元在该百货商店买得文具若干。其父母发现后,要求星星商店返还玉器,并要求百货公司返还400元。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均不同意。

有人认为,鲁振华虽然为未成年人,但商店和百货公司均不知情,他们在收购和出卖玉器和学习机以及文具时,并没有过错,而且他们在收购和出卖玉器和学习机以及文具时,是按照实价,没有贱买和贵卖,因此他们不必要返还玉器和学习机及文具。也有人认为,鲁振华作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他不能在没有取得其父母(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从事类似出卖玉器和购买学习机以及文具的行为,因此,鲁振华分别和星星商店和百货公司的买卖行为为无效,均应当相互返还。

问题:本案如何处理?

案例:

2002年10月,吴某带6岁的儿子小明到我家玩麻将,在我们玩麻将时,小明与我7岁的儿子小刚、邻居魏某5岁的女儿小以外面玩耍,玩耍中,小明不慎掉入一池塘中死亡。为此,吴某以小刚、小莲没有积极救助小明而导致其死亡为由,要求我和魏某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救助他人的义务吗?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 宣告失踪

案例:

原告,钱某,女;被告,王某,男。钱某与王某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自1990年外出打工回来后,经常整天在外吃喝玩乐,甚至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对钱某母女不尽任何家庭义务。1993年2月,王某再次外出打工,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也未跟家中有任何联系。1996年4月,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问题:

1.法院能否宣布王某为失踪人?

2.法院应否判决钱某与王某离婚?

二、 宣告死亡(重点)

案例:

农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国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查无音讯。1996年其妻胡某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疗,1997年胡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1998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征得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收养合同。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

问题: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

2.田燕的送养是否有效?

第四节 监护

案例:

案例1:原告乔永兰之子张永信于1977年病故,其妻史玉芬于1981年秋与被告张家华结婚,带去儿子张波(10岁)。1982年元月,史玉芬与乔永兰国处理张永信的遗产发生争执诉诸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永信所遗全部财产全留归张波所有,他人无权私自处理;(2)房屋暂借给张德文居住,并由其看管房院和树木。1984年秋,史玉芬病故,张波仍随张家华生活。1985年秋,张家华将上述张永信所遗房产卖给了张德生,价款2000元(已交付)。因借住人一时不能搬走未能交付买主使用。原告得知后于1986年元月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张波的合法权益及宣布买卖关系无效。

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之规定,判决张家华与张德生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家华自动退还了张德生的2000元现金,并保证不再处理张波的财产。

案例2:某市煤矿医院女医师李某因家庭出身问题,“文革”中受打击,精神长期压抑,经常言词过激,话语不同常人,与门诊部同事常发生争吵,因此,门诊部报告院领导,要求对李某作出处理。院党委会研究决定:李某为精神病人,宣布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停职发给生活费,并指定其丈夫袁某作为其监护人,在家照顾李某生活,不用再上班,并在院内宣传栏内公开张榜公布。为此,李某家人向法院起诉,诉医院侵犯李某名誉权,要求医院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万元。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一、医院宣布李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为越权行为;二、医院应承担侵犯李某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李某精神损失费2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持有异议,均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