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权 第三编 物权 第十三章 物权概述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物权的分类 第三节 物权的效力 第四节 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五节 物权的变动 第十四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概述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 第四节 共有 第十五章 用益物权 第一节 用益物权概述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节 农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节 地役权 第五节 典权 第十六章 担保物权 第一节 担保物权概述 第二节 抵押权 第三节 质权 第四节 留置权 第十七章 占有 第一节 占有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占有的分类 第四编 债权 第十八章 债与债法慨述 第一节 债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债法的概念与特征 第三节 债的分类 第十九章 债的发生 第一节 债的发生概述 第二节 无因管理 第三节 不当得利 第二十章 债的效力 第一节 债的效力概述 第二节 债的履行 第三节 债的保全 第二十一章 债的担保 第一节 债的担保概述 第二节 保证 第三节 定金 第二十二章 债的移转 第一节 债的移转概述 第二节 债权让与 第三节 债务承担 第四节 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 第二十三章 债的消灭 第一节 债
任从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都属于“违约责任”,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甲可以要求C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赔偿中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3.【找简单法律关系】:甲与农民乙之间属于侵权之债引起的赔偿法律关系。 【请求权】: 根据侵权法民法规定,甲可以请求农民乙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4.【找简单法律关系】: 甲与B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 【请求权】:无。 结论:从理论上讲,甲可以以A公司、C公交公司、农民乙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从实践上来看,应该选择以A公司作为被告。从赔偿范围来看,以C公交公司为被告,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首先排除。再看农民乙,虽然可以以其为被告,但是不如选择A公司为被告,因为:第一,从起诉、应诉、执行的便利性角度讲,A公司在北京,便利甲(北京人)起诉。第二,从赔偿能力来看,A公司比农民乙具有更大的赔偿能力。
理了合法的手续。1998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随即撤销了对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与胡某恢复夫妻关系,并提出田燕的收养未民法征得他的同意,违反我国《收养法》,是无效的,要求撤销收养合同。姚某与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诉至法院。 问题: 1.田某与胡某间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 2.田燕的送养是否有效? 第四节 监护 案例: 案例1:原告乔永兰之子张永信于1977年病故,其妻史玉芬于1981年秋与被告张家华结婚,带去儿子张波(10岁)。1982年元月,史玉芬与乔永兰国处理张永信的遗产发生争执诉诸法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永信所遗全部财产全留归张波所有,他人无权私自处理;(2)房屋暂借给张德文居住,并由其看管房院和树木。1984年秋,史玉芬病故,张波仍随张家华
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请求权】:乙可以追认该合同有效,也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 (2)从丙的角度讲,丙是在甲故意隐瞒自己非房屋所有权人的真相的条件下签订的,但是,丙不能以甲在缔约时无处分权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因此,该合同在甲丙之间是有效合同。 【请求权】:丙无法过户登记,可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故可见该合同是有效合同。 (3)丙对于该合同可以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因为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请求权】:丙行使撤销权后,合同归于无效,丙可以请求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总结: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以下说法都可以成立:该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该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是可民法变更、可撤销合同。但是,从分析可以看出,不能说直接说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只有经过乙请求无效或者经过丙撤销之后才是无效合同。
胎儿是否参与继承? 本案应如何处理? 【解答】 1、邵军所立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根据《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依承包合同办理。也就是说,承包权本身是不能继承的。刘玉兰如要继续承包果园,必须与村里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因此,本案中邵军在其遗嘱中处分承包权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 2、《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而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因此,本案中遗嘱没有为胎儿保留其遗产份额,应从其遗产中扣除胎儿的份额后,再由继承人继承。但应注意的是,胎儿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其保留遗产份额是对被继承人子女利益的特殊保护。如果此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仍按遗嘱中确定的份额来继承。
人们所广泛争议的胎儿的法律地位问题,恐怕又会在一段时期之内成为法律争议的焦点。民事上的观念进步会不可避免地向其他各个领域扩散。比如,尽管《民法总则草案》16条明确规定,胎儿被视为权利主体,但出生死亡的自始无效,但如果有其他继承人加害孕妇致其流产,是否属于加害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资格?因为一旦流产,胎儿的权利主体地位自始无效,那么何来加害其他继承人之说?更进一步的,人们很有可能会追问,如果胎儿在尚未出生已经可以被视为具有民事资格,那么此时父母是否可以做出流产决定? 更重要的是,未来对于伤害胎儿的刑事定性恐怕难以避免对于伤害胎儿是否意味着“杀人”的讨论。在一些国家的实践当中,对于伤害已经具备心音、或成形胎儿的行为,已经不乏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案例。事实上,即民法总则草案进行审议。民法便在长期不承认胎儿主体资格的我国,法律界也一直存在将胎儿视为主体的意见,其理由在于,我国刑法规定不对怀孕期妇女处以死刑,根本原因在于不想祸及无辜之胎儿。如果胎儿不具备人的资格,只是母亲身上的一块血肉,又何必有此顾虑? 当然,任何法律都不能避免争议与模糊,在模糊地带的争议恰恰可以为法律的进步不断提供新的动力。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以及对于人口的日益重视,我国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肯定也会更加完善。这次《民法总则草案》的提出,只是一个令人欣慰的开始。 (转载:交汇点新闻)
有所帮助。 2004年6月28日上午11时左右,陈素平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下属的南闸储蓄所取款,从该营业所东侧大门(系茶色玻璃门)推门进入。该大门内侧设置了两级台阶,进门第一级台阶面约20CM宽,台阶面与大厅铺地为同色地面砖。原告陈素平因未注意门内有这两级下行台阶,跨步踩空跌倒在店堂内,当即感到右下肢疼痛,不能行走,随即被送往医院检查,经如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内踝、后踝、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陈素平因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48万余元。因银行拒绝赔偿原告损失,陈素平于2004年7月9日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对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储蓄所,其对外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应保证安全、可靠、无危险。由于该储蓄所大门安装的有色玻璃,从门外向里看逆光不清晰,紧靠门内设置了两级下行台阶,且首级台阶宽度较窄,所铺地砖与店堂内地砖颜色相同,在大门外又没有“当心台阶”等警示标志,常人稍不注意容易疏忽台阶而踩空,被告在其服务场所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跌倒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其进门踩空摔伤与其注意不够、观察不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适当承担部分损失。据此,法院判决原告陈素平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8万余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行赔偿人民币2.23万余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不再是夫妻,拒绝甲进门。甲却不予认可。问: (1)乙第一次向法院申请宣告甲死亡为何被驳回?理由是什么? 答案要点: (1)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 理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必须有下落不明满4年的事实,其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所谓下落不明是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1997年的元旦后春节前甲还给妻子乙打来了电话,此后才杳无音信的,应从此时起算满4年的,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而乙在甲离家不满4年的情况下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甲死亡,自然是被驳回了。 同上以上案列及案列详解的学习,我们对法律有更清楚的认识,也增强了我们的法律意识,为以后更好维护好我们自身权利有了更好的保障,同时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