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宋会要辑稿》记载:“州狱翻异,则提刑司差官推勘;提刑司复翻异,则以次至转运、提举、安抚司。本路所差既遍,则又差邻路。”
请运用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和理论,分析上述材料并回答下列问题:
(1)材料反映的是宋代司法中的何种制度?
(2)材料如何体现这一制度的运行?
(3)如何评价该制度在宋代司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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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主要是冤假错案的杜绝问题。根据这个规定,刑事案件的重审程序规定了“翻异”和“别勘”制度。直接为有冤情、错判的案件提供重审的程序保障。
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载:
“大理寺修例到:大辟或品官犯罪已结案,未录问,而罪人翻异,或其家属称冤者,听移司别推。
若已录问而翻异称冤者,仍马递申提刑司审察;若事不可委本州者,差官别推。”
这就是关于一般死刑犯或品官犯罪结案后的“翻异”“别推”制度。
“翻异”即翻供,“别推”即重审,这是在死刑判定的最后一道程序上给被告人抛来的救命稻草。
然而,这根“救命稻草”的使用也是有条件限制的。
《宋刑统》就规定:“应犯诸罪,临决称冤,已经三度断结,不在重推之限。”
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家属均可以通过这一程序对错案或冤案提出重审要求,官府则有责任启动重审程序。
重审的形式有“移司别推”(更换司法机关重审)和“差官别推”(更换法官重审)两种。
重审次数则由北宋的“三推”发展至南宋的“五推”。
《宋会要辑稿》称:“州狱翻异,则提刑司差官推勘;提刑司复翻异,则以次至转运、提举、安抚司。
本路所差既遍,则又差邻路。”这样更换不同管辖级别和地域的司法机关进行重审,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前后推官的相互包庇。此外,汉代董仲舒的“论心定罪”,对宋朝制度也产生了影响,既给了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同时也限制了法官不经过法理分析的机械判案,开启中国历史上法官不依据僵死规则处置法律事件的先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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