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在混合担保的处理中说保证和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并存,先执行物保,而在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问题民法典18条说有债务人自己的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中,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可以主张行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前者已经规定了前执行债务人的物保,怎么会出现后者呢?这不矛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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