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怎么理解这句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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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的意思是,比如保证人有A、B、C,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A主张了权利,但是不能以此推出向B、C行使了权利。对于这个请求,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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