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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没有统一的标准,很难的一个提问,我也很难给你解答,有个解答很好,供参考:
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门服务机构”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概念上的困惑,可能源自《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当然属于“合伙企业”,但好像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是不是既属于“合伙企业”,又属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呢?非也。“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门服务机构”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具体关系可以概括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门服务机构”可能采取“合伙”作为组织形式,因此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7条适用该法关于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但是在法律性质上其并不属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也并不属于“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则当然属于“合伙企业”,由于专业服务机构成立所依据的规定并非《合伙企业法》,非专业服务机构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不再同时归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为宜。以律师事务所为例,司法部2016年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7条第1款规定我国律师事务所允许的三种设立方式为:(1)由律师合伙设立、(2)律师个人设立或者(3)由国家出资设立。“(1)”和“(2)”我们统称非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门服务机构”,但不属合伙企业。就“(1)”而言,根据《律师法》15条的规定,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实践中绝大多数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但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属于“合伙企业”,其成立依据是《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仅仅是在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上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范。原因可见《合伙企业法》第107条:“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就“(2)”而言,根据《律师法》16条的规定,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显然不属合伙企业,同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也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门服务机构”。就“(3)”而言,《律师法》20条规定,国家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只有该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国家或其他民事主体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解释上可以认为其具有法人资格,而不属于非法人组织。合伙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形式的税务师事务所、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也是类似的逻辑。但与律师事务所还有一点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与税务师事务所都有明确的规定,其可以采取法人制。如果其具有法人资格,则不再落入《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的讨论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