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2013年11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总会计师(财务总监);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
  (三)出纳;
  (四)稽核;
  (五)资本、基金核算;
  (六)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七)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八)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九)总账;
  (十)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一)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二)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不得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参加会计工作评先选优活动和申请获取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自治区财政厅),各地(市)财政局为本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自治区财政厅指导和监督全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暂住(居住)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全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按照国家统一考试大纲,使用国家统一考试题库,实行网上报名和上机无纸化考试。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 会计人员因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第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会计从业资格三门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报考。

第十二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应当在一次性全部通过三门考试科目,才能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需通过相关培训后方能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统一部署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并委托各地(市)财政部门具体实施。

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统一制定并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考办法、考务规则、考试相关要求、报名条件和考试科目。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全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各地(市)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试报名、资格审查、考场编排、考试组织等考务管理工作,依法依规管理考风考纪,处理处罚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全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务费,应专项用于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

第十五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属地原则操作。

  第十六条 各地(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于考试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登录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指定网址,填写并提交《会计从业资格证申请表》,携带下列材料向报名所在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期一寸彩色证件照片(1张);
  (三)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信息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当受理申请,并尽快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根据《会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按照财政部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执行,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载入本人会计从业信息档案;持证人员应当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和换证前,补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学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各地(市)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好所辖区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和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规范培训行为,确保培训质量。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应当是被单位首次聘任会计工作岗位的时间,但应不早于全日制学历毕业时间,且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从事会计工作年限应剔除期间全日制在校学习时间。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员应当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变更信息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单位出具的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及岗位的证明(须加盖公章);
  (四)会计行政职务聘任文件;
  (五)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文件;
  (六)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其他证明材料。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变更工作单位的,还应持变更后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办理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进行信息变更而引起的相关后果,由持证人员个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调转

 

第二十五条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持证人员申请区内调转的,应当填写调转申请,按下列情况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一)有工作单位的持证人员应携带下列材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岗位证明;
  4、调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其他相关信息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无工作单位的持证人员应携带下列材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户籍证明(或居住证明);
  4、其他相关信息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审核无误后及时完成调转事项。
   持证人员所属地在我区与外省管辖范围之间发生变换的,应当及时在指定网站上填写调转登记信息生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并持《调转登记表》、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原所属地财政部门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与补发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以发证日期或换证日期为准)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持证人员会计从业基本信息项发生变化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规定,同时办理信息变更。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后6个月内未办理换证手续的,需通过相关培训后,再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六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内部工作制度,对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信息变更、调转、补证、换证等管理事项,实行材料审核与业务受理岗位相分离的控制制度。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加或代替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扰乱考场秩序、辱骂监考人员和其他考生等严重违纪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并视情给予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通报所在单位等处理;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不得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相关辅导、教学和培训工作。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实行培训单位资格登记备案制度。

第三十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自治区财政厅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根据财政部规定格式,统一组织采购印制、编号,由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和管理。
  第四十条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我区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各地(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初审后,报自治区财政厅会计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可批准获得会计从业资格,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曾经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因各种原因导致证书失效或被撤销、吊销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自治区财政厅2007年印发的《西藏自治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藏财会〔2007〕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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