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西藏自治区范围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教育内容,创新教育方式,整合教育资源,提高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和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证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我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的原则。自治区财政厅、各地(市)财政局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分级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组织开发或推荐适合我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四)组织全区高级会计师和教授级高级会计师等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五)组织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师资培训;

(六)指导、监督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七)监督、检查全区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各地(市)财政局具体负责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根据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制订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二)组织实施本辖区初、中级会计师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三)负责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管理,指导、监督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四)协助自治区财政厅做好本辖区高级会计师、教授级高级会计师等高级会计人员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的组织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辖区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二)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会计脱产培训;

(三)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四)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确认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六)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七)参加自治区财政厅、中央主管单位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八)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九)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其他形式培训。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中央主管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省(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央主管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七)经自治区财政厅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网络、远程继续教育,逐步探索建立全区统一的网络继续教育平台,积极推动跨网校自主选课和全程网络化改革,提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会计脱产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确认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六)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七)参加自治区财政厅、中央主管单位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八)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中央主管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考试管理机构确定的考试时间为准;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考试管理机构确定的考试时间为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含专科)以上学位或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学校出具的成绩单时间为准,取得学历或学位当年没有成绩单的,则以学历或学位证书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四)独立承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课题结题日期为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论文发表时间为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时间为准;

  (七)参加省(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央主管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合格成绩公布时间或表彰文件的签发日期为准。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机构和所在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必须完整学满24学时。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在省(自治区)级财政部门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自治区财政厅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当年度继续教育的或参加继续教育但未达到24学分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会计人员较多的单位,可以向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自行办班要求,在正式办班前必须先行备案。备案时必须使用正式文件或函件,明确培训人数、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培训内容和培训师资,并附参加培训人员清单。

未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确认的单位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不予认可。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体系。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具有完备的培训质量保证体系;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条件确定本地继续教育机构,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每年3月30日前各地(市)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公布本地本年度继续教育机构名单和相关信息。

  会计人员可在所在地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单中自主选择继续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第六章 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当坚持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鼓励社会上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三十一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继续教育必须将最新的财务准则、制度纳入继续教育内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原则使用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或推荐的教材。

第三十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的登记,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

  (一)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考试(或考核)合格后,由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将参加继续教育人员的有关情况报送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为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从业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并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故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三十六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评审高级会计师资格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在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确定为继续教育机构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取消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第三十九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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